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26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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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其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89頁),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竊盜案件外,被告前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科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心臟有裝支架、目前無業、生活費來源由母親資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1頁)、其自身罹有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慢性表淺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脂肪肝(變化)、肝之疾病、皮膚炎等一切情狀,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號被 告 金永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267號、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次、3月12次、4月、5月、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2次、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日16時3分許,在吳政岡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見上址大門鐵捲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政岡所有之充電器1臺隨即離去。
嗣吳政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顯見其經前案執行後仍無悔意,對此類案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岡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放置於住宅內充電
器1臺遭竊之事實。
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刑
案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侵
入告訴人吳政岡之住處,竊取
充電器1臺之事實。
(續上頁)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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