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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鍾孟郎為鄰居關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打本案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及鐵皮圍籬,致該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凹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有113年 8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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