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3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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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理  由
  3.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
  5.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6. (一)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
  7. (二)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
  8. (三)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9. (四)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
  10. (五)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
  11. (六)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
  12. (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
  13. (八)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
  14. (九)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15. (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16. (十一)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17. (十二)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
  18. 四、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惟其於偵訊時亦敘明辱
  19.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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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瑞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東簡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監獄之中央臺值班科員室前等候區觀察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監獄中央臺處,向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臺東監獄受刑人處罰書、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及錄影光碟為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示在案。又系爭憲法判決於理由欄有進一步闡述,爰摘錄於下:
(一)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三)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四)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五)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六)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系爭規定所處罰。
(八)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九)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十一)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十二)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
四、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惟其於偵訊時亦敘明辱罵之緣由為:告訴人之前找過我麻煩,案發日我生病不舒服,告訴人將我帶到中央臺但又不理,我已經痛到受不了,說要看醫生,他們不給我看醫生,我痛得受不了才罵他等語(見偵卷第97頁)。果爾,依事件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表亦之脈絡,其為該等言語是否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辱罵之情狀是否屬反覆、持續為之,進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非無疑。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既已就系爭規定為合憲性限縮解釋,自不能再循過往之法律解釋而為犯罪之偵查、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觀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並未就系爭憲法判決所為之闡釋有任何的著墨,堪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並未依系爭憲法判決之意旨進行偵查,並依該有最高拘束力解釋提出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則其所為之舉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可能。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足夠的犯罪嫌疑」起訴門檻,是有必要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促其履行客觀的舉證責任,爰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詳予補正。倘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所為之補正仍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可能,形同實質上未補正,則另以裁定駁回本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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