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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健賜與告訴人李志民為朋友。被告明知若將椰子樹之葉子砍除,將可能導致椰子樹死亡,仍基於縱椰子樹木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所種植之椰子樹林之樹葉砍除,致9棵椰子樹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有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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