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3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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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志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潘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309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3時55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12年7月3日23時55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施用時間應該是在112年6月26日左右等語。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0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3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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