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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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國強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國強與陳億元係朋友關係。

緣陳億元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活動中心,飲用米酒後,於111年8月7日7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7日7時37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東縣○○鄉○○路00號前道路路肩,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車門,適王淑英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而撞擊陳億元開啟之左側車門,王淑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陳億元涉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業據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億元恐因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央求曾國強向警方表示已身為車輛駕駛人,經曾國強應允後,其明知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陳億元,竟意圖使犯人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8時31分許,向警員林芝羽表示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

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並對陳億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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