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45,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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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BR000-A112039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中華路3段208巷口「附近」寶來檳榔攤、第4行應補充為:中華路3段137巷「內某」友人住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BR000-A112039 新臺幣5萬元 丙○○應支付BR000-A112039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采縈之帳戶,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許,與代號BR000-A112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中
華路3段208巷口「寶來檳榔攤」巧遇,丙○○乃邀約甲 同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137巷友人住處飲酒。
嗣因甲 欲返回檳榔攤尋找友人,丙○○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離去。
詎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將甲 載往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美術館公園草地,以
手抓住甲 雙手俯臥在甲 身上方式將甲 壓制在地,以此強
暴方式限制甲 行動自由,並致使甲 受有左手前臂內側挫傷
、左手拇指抓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期間甲 掙扎並腳踢丙○○,潘信志始鬆手起身。
甲 旋即藉故撥打電話逃離現場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甲 壓制在地,惟辯稱:是因為甲 當時喝醉亂跳並拉我,我們才一起倒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強制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BR000-A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甲 之配偶,聽聞甲 轉述遭害經過之事實。
4 證人陳栯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甲 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請求證人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與仁二街口載送甲 、轉述遭害經過及甲 雙手擦傷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甲 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甲 遭害現場及甲 遭害後傳送訊息予BR000-A000000-0、LINE名稱為「陳家興」之人轉述遭害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甲 於偵查中亦自陳僅記
得被告以雙手強壓其雙手,對於被告是否觸及身體隱私部分均無記憶等語,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被告以雙手強壓其雙手乙節,即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及行為,所為與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自難以上開罪
責相繩。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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