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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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幹你娘,像你這種女人送我幹我也不要,給別人幹也不要,回去臺東給人幹(臺語)」應更正為「妳脫光光妳先生也不想用妳(臺語)」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潘文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宣羽僅因細故發生紛爭,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潘文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松與陳宣羽係鄰居,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9分許,在陳宣羽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居所前,因樹葉及垃圾堆放問題發生口角,潘文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緊鄰道路之居所前空地,以「幹你娘,像你這種女人送我幹我也不要,給別人幹也不要,回去臺東給人幹(臺語)」、「垃圾人(臺語)」等語辱罵陳宣羽,復潘文松之胞妹潘素珠見狀,上前將潘文松帶離現場,潘文松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陳宣羽,足以貶損陳宣羽之名譽。
嗣經陳宣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以「妳脫光光妳先生也不想用妳啦(臺語)」、「垃圾人(臺語)」辱罵告訴人陳宣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富村(另行簽結)、潘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潘文松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多次妨害名譽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大致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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