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SUMIYATI係受黃怡菁兄長黃培真僱用照護其等父親黃進修之
-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一)查被告係證人黃怡菁之父即訴外人黃進修之受雇看護,並
- (二)次查證人黃怡菁迭:1、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伊於案發
- (三)甚考諸證人即在場人黃婕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
- (四)至被告雖另執詞:黃怡菁的手於案發前本就有受傷云云以
- (五)綜上所述,證人黃怡菁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無足影響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科刑
- (三)驅逐出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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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IY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MIYAT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UMIYATI係受黃怡菁兄長黃培真僱用照護其等父親黃進修之看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40分許,在黃進修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客廳,因故與黃怡菁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指戳向黃怡菁眉心、揮落眼鏡,再以雙手扭轉其左手,致黃怡菁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部分撕裂、左側手部挫、扭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SUMIYATI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於伊等吵架前之9月份時,黃怡菁的手本來就有受傷,當天伊只有不小心戳到黃怡菁眉心,但沒有去扭她的手,且黃婕登還有擋在中間要將伊等分開,伊不可能碰到黃怡菁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40至142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證人黃怡菁之父即訴外人黃進修之受雇看護,並有於111年10月4日19時40分許,在訴外人黃進修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案發處所)客廳,與證人黃怡菁發生口角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經證人黃怡菁、黃婕登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黃怡菁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 1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700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
證人黃婕登部分:交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黃怡菁迭:1、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伊於案發當日在家請SUMIYATI收拾拜拜的東西時,SUMIYATI覺得伊對她大小聲,就用尖銳的食指戳伊眉心、打掉伊眼鏡,又用雙手扭轉伊左手,還差點要拿麥克風丟伊,也因為SUMIYATI身材壯碩,伊無法反抗,所以黃婕登當場有從身後抱住SUMIYATI;
後來伊要去搭火車、叫的計程車來了,就趕緊上車離開,之後到亞東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交查卷第67至68頁);
2、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案發當日重陽祭祖結束後,伊只是建議SUMIYATI如何處置供品,她就不知為何大發雷霆、找伊麻煩,一直用食指往前戳向伊眉心,並像揮巴掌般將伊眼鏡打落在地,還趁伊撿眼鏡時,像擰毛巾一樣用雙手扭轉伊左手,那時黃婕登有試著來阻擋,但SUMIYATI體格比較壯碩,所以黃婕登阻擋不了;
期間在屋外等待的計程車司機聽到聲音進來查看,就發現SUMIYATI正要拿麥克風砸向伊,因而上前制止,伊等即在司機的掩護下進到車內,並請司機載伊等到台東火車站趕20時的太魯閣回台北,且因為在火車上伊覺得手很痛,所以到板橋站後,伊等即先將行李放在黃婕登住處,然後就近至亞東醫院掛急診,大約是10月5日的0時20分許等語(本院卷第68至76頁)明確,經本院核該等指訴整體情節大抵一致,復無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且查111年10月4日確屬「重陽節」,併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案發當天在祭拜,家中餅乾很多,在伊與黃婕登討論是否帶一些走時,因為黃怡菁講話很大聲,又打伊的臉,所以伊就用手指指黃怡菁、叫她安靜,也因此不小心戳到她的眼鏡等語(偵卷第8頁)在卷,當亦足與證人黃怡菁前開其係因祭祀供品處置問題,始與被告生有口角,並遭被告以手指戳向眉心之證述勾稽無違,加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訊以關於證人黃婕登證述之意見時,甚曾一度脫口:黃婕登說的有一些不太對,伊在抓黃怡菁手時,黃婕登不是在後面,而在其等中間等語(本院卷第86頁),同核與證人黃怡菁所證其有遭被告雙手扭轉左手之部分相吻合,則證人黃怡菁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自非無稽,應足採信;
尤查證人黃怡菁係於本件案發後,旋(即111年10月5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併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21日,接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同經診斷受有左側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部分撕裂、左側手部挫、扭傷之傷害,以上各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查卷第47頁、第49頁)存卷可考,則證人黃怡菁不單於就醫時序上係與一般民眾遭受不法侵害後,多會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同時驗傷保存證據之行為歷程未有偏離,關於所經診斷之傷勢,更係與己身所證遭被告雙手扭轉左手所可能受有之傷害情狀若合符節,當益徵其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確係有據可憑。
(三)甚考諸證人即在場人黃婕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當日約19時10分許,伊與黃怡菁要回臺北前,黃怡菁在案發處所交代、建議被告祭祖的供品要如何處置,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就突然暴怒,用食指一直戳向黃怡菁眉心,還用揮巴掌的方式,將黃怡菁眼鏡打落地上,並在黃怡菁伸手阻擋時,用雙手抓住她的左手腕像擰毛巾般扭轉,伊見狀也有從後方抱住被告,但被告身材較壯碩、力氣較大,所以還是無法阻擋;
後來計程車司機因為聽到鄰居說黃怡菁被毆打的聲音,所以有進來關切,那時被告正好要拿麥克風丟向黃怡菁,也因此遭司機大聲制止,然後司機就護送伊等往計程車方向移動,並載伊等去火車站趕20時的火車;
而在火車上因為黃怡菁說手很痛,所以伊等抵達板橋站、先回伊住處放行李後,伊就騎摩托車載她到亞東醫院急診室急診,那時伊看就診紀錄是0時22分等語(交查卷第68至69頁、第77至84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凱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當日是伊第一次搭載黃怡菁、黃婕登,她們是透過預約叫車要從案發處所到火車站,而當日伊提早到案發處所外等候時,因為已過了預約時間約10分鐘,伊覺得奇怪、下車察看,就聽到裡面有吵架聲,併經隔壁鄰居告訴伊說是外勞在欺負她們姊妹;
後來伊進到案發處所車庫,就看到客廳裡被告在與比較瘦小、有戴眼鏡的黃怡菁拉扯,用雙手壓制其頭或手部,感覺很像是大人在打小孩那樣,現場也還有一位沒戴眼鏡的黃婕登在旁制止;
而伊看到最後,被告有拿很像麥克風的東西要丟黃怡菁,伊即馬上大聲喝止,被告因此嚇一跳就停止了,但有跑出來質問伊為何要多管閒事,也因為被告一副要跟伊吵架的樣子,伊為了要保護自己,有對她錄影,不過沒留多久就刪了;
之後伊即搭載兩位黃小姐去搭火車,但當時已經過了預約時間,所以她們上車離火車出發時間是蠻緊迫的,而在車程中伊有聽到黃怡菁說她手被拉得很痛,伊也有建議她是否要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8頁),同核與證人黃怡菁前開指訴,諸如其有遭被告以手指戳向眉心、揮落眼鏡、企圖丟擲麥克風,及被告具有體格優勢,併曾先後遭證人黃婕登、鄭凱鴻阻擋、喝止,乃至於案發後之乘車時間緊迫等節,均大抵相合,自亦俱足資為證人黃怡菁該等不利被告證述確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尤核其中證人鄭凱鴻為計程車司機,顯係因客運服務始偶然與證人黃怡菁、被告相接觸,立場中立,本無甘涉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證述之必要,所證自屬信實,更益徵證人黃怡菁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係與事實相符。
(四)至被告雖另執詞:黃怡菁的手於案發前本就有受傷云云以辯,併提出監視器影像(監視器時間:111年9月9日)擷取畫面4張為據;
然本院觀諸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交查卷第15至17頁)所示,姑不論影像中手部受有傷害之人是否即為證人黃怡菁,其所受傷害處所係位在「右手」,要與證人黃怡菁本件係「左手」受有傷害截然有別,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當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黃怡菁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無足影響可信性之重大瑕疵存在,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婕登、鄭凱鴻各自之證述,乃至於被告不利己身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則本件事證顯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黃怡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早於108年9月9日即已以移工身分(職業:監護工)入境、居留我國,此有外籍人士資料1份(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於我國法律顯無從諉為不知,更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曉是非,縱因故與證人黃怡菁生有口角,仍因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所為係致證人黃怡菁之左手(腕)受有損害,當亦於證人黃怡菁之日常生活亦生有相當不便利,加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黃怡菁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又雙方之所以無法和解,主要係因被告未能同意證人黃怡菁所提其應與雇主黃培真合意終止看護契約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4頁】,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尤以其矢口否認犯行,甚積極矯稱證人黃怡菁手部早受有傷害如前,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我國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係徒手進行攻擊,犯罪手段單純,而證人黃怡菁所受之傷害亦僅止於左手,則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現時仍擔任訴外人黃進修之看護、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42頁),及檢察官、證人黃怡菁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外籍人士資料1份(偵卷第 33頁)在卷可考,且其業因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
而本院審酌被告既係以照護訴外人黃進修之監護工身分居留我國,事涉家庭照護義務之代行,則其除本職專業外,與所照護對象家屬間之信賴關係當同屬重要;
基此,考諸證人黃怡菁具狀所載:「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家族在臺灣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專職照護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進修,嗣因被告平日會經常性的情緒暴怒,時常有暴力傾向,將家中鍋碗瓢盆砸毀,甚至會對受照顧看護之黃進修施暴,告訴人全家事實上係長期遭受被告持續性之言語及肢體暴力,惟為求父親黃進修免於遭到被告之虐待,只能敢怒不敢言,忍氣吞聲,全家均盡力隱忍。」
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希望從重量刑、被告出境,且因為被告還涉嫌另一詐欺刑事案件,導致伊等要一直請假陪她去警局作筆錄,並請其他看護來照顧黃進修,不單要花錢,身心還受到折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顯足知被告業嚴重喪失證人黃怡菁之信賴,則其是否適宜繼續居留我國擔任訴外人黃進修之看護,顯值懷疑;
尤核被告本件所犯係屬暴力型之故意犯罪,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顯均有負面影響,加以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有積極矯飾卸責情事,當亦難期待其將繼續服膺我國法律,不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被告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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