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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台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告訴人莊宗介所管領之每日優鮮蔬果行(下稱每日優鮮蔬果行),徒手竊取貨架上香菇1包(下稱本案香菇)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每日優鮮蔬果行之香菇1包,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夜市做碳烤,案發當天有買很多蔬果做為備料使用,當時因為心肌梗塞剛出院,所以有吃藥,導致身體不舒服,沒有意識到香菇沒有結帳,並沒有要偷竊之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1時23分許,在每日優鮮蔬果行,徒手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香菇1包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2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第43至47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香菇遭竊過程,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櫃檯負責結帳,店內員工詢問我原本擺放在貨架上一包香菇有無結帳,事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先將香菇另外包一袋放在木耳的貨架上,之後到櫃臺結帳其他蔬果後,再返回將香菇一併帶走了等語(偵卷第13頁),然觀編號(01)至(05)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先將香菇放進塑膠袋後,店員就將被告裝好的香菇1包移至木耳貨架上,嗣被告至櫃檯結帳其他蔬果後,才將該貨架上香菇1包拿走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自行將香菇1包放置在貨架上等情顯不相符(偵卷43至47頁、第77頁),況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自貨架拿取本案香菇,僅透過事後觀察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被告之行為舉止,此涉及判斷者個人主觀之看法及評價,屬於主觀臆測,尚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之證詞,率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另被告於案發時尚有結帳其他欲購買蔬果等情,業據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衡以本案香菇係經店員拿到木耳貨架上放置乙情,則被告是否因先前已有結帳之舉動,一時恍神誤以為貨架上之本案香菇已結帳,因而未再結帳即將物品帶離,仍屬有疑。
(三)復觀之被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之藥單「內服藥」、「主要副作用/用藥須知」欄記載內容,被告依醫囑每日早餐飯後所服用之康肯錠,該藥物於服用期間可能會有暈眩感,因此開車及機械操作時要小心等情,衡諸常情,暈眩有可能產生身體不適、注意力不集中、意識不清等生理症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精神狀況相符,堪認被告有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暈眩而精神恍惚,忘記結帳之可能性存在,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實屬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
是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既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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