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110年」,更正為「111年」。
- (二)增列證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 (二)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針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海洛因2包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 四、附記事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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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110年」,更正為「111年」。
(二)增列證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91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0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二)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針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海洛因2包(毛重0.19公克、0.2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袋上編號4),為警秤得含袋毛重0.25公克,嗣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測得毛重0.3027公克,取樣0.0127公克,故驗餘毛重應為0.29公克(交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被 告 王建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臺東醫院369號病房2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建智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為警查扣王建智所有內含有不明液體針筒1支(編號1)、放置紙張上之海洛因(海洛因經警裝入夾鏈袋,編號2,毛重0.19公克)、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針筒編號3,海洛因則為警裝入夾鏈袋,編號4,毛重0.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2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8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所排放尿液送驗後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自願採驗同意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0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19公克、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2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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