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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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泰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振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罪嫌,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件不另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呂振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泰(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德木前有嫌隙。
呂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2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892巷,偶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德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尾隨楊德木,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車紀錄器時間14:59:31),在臺東市正氣北路109巷與長沙街184巷13弄路口,騎乘上開機車停擋在道路中間,並作勢打開車廂翻找及作勢持物品靠近楊德木之車輛,妨害楊德木駕駛車輛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楊德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停在臺東市正氣北路與長沙街184巷13弄路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德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擋在臺東市正氣北路與長沙街184巷13弄路口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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