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8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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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家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第62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嗣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列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2.第8列之「000年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

3.倒數第5列之「56台、」,更正為「56臺、機臺主機8臺、龍虎遊戲機螢幕7個、」。

(二)增列證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月30日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271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70頁):

(一)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二)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

(三)本院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第205頁代保管清單所載扣案之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提示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第205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小鋼珠遊戲機臺 8臺 2 斯漏遊戲機臺 32臺 3 水滸傳遊戲機臺 4臺 4 大富翁遊戲機臺 4臺 5 釣魚機臺(含主機) 7臺 6 龍虎遊戲機臺主機 1臺 7 龍虎遊戲機臺螢幕 7個 8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IC板 76個 9 會員名冊 1本 10 記帳本 2本 11 開分表及員工打卡單 1份 12 賭資 新臺幣6萬2,500元 13 寄分卡(1點) 10張 14 寄分卡(5點) 6張 15 寄分卡(100點) 10張 16 寄分卡(500點) 18張 17 寄分卡(1000點) 40張 18 櫃檯電腦主機 1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
第6293號
被 告 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及林玉卿(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丁○○自民國100年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東縣○○市○○街00號經營「皇冠金莎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釣魚機遊戲機」、「百家樂(俗稱九仔仙)」「小鋼珠遊戲機」等機臺共56台,供賭客謝東均、廖壕誠、李威德、吳達祺(其等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特定賭客把玩對賭論輸贏,並先後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分別雇用乙○○、丙○○及林玉卿等人為開分員,負責為前來使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賭客進行開分及現金兌換,其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乙○○、丙○○及林玉卿等開分員在機臺等值開分押注,依機臺不同、賠率大小押注賭玩,如贏得分數彩金,依機臺賠率1:1向丁○○或其雇用之前述開分員,在該店廁所內兌換現金或提供寄分卡,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2年9月26日,經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7號搜索票前往「皇冠金莎遊戲場」搜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56台、賭博電玩機臺IC板76個、會員名冊1本、記帳本2本、開分表及員工打卡單1份、賭資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寄分卡(1點)10張、寄分卡(5點)6張、寄分卡(100點)10張、寄分卡(500點)18張、寄分卡(1000點)40張、櫃檯主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營「皇冠金莎遊戲場」,並雇用乙○○、丙○○及林玉卿等人為開分員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000年0月間起,在負責人為丁○○之「皇冠金莎遊戲場」擔任早班開分員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000年00月間起,在負責人為丁○○之「皇冠金莎遊戲場」擔任晚班開分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賭客謝東均曾於把玩 機臺後,向其兌換現金之 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其曾於把玩機臺後, 分別向林玉卿、乙○○、丙○○兌換現金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壕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其曾於把玩機臺後, 分別向丁○○、乙○○兌 換現金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威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其曾於把玩機臺後, 分別向丁○○、乙○○兌 換現金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達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其曾於把玩機臺後, 向丙○○兌換現金之事實。
9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56台、賭博電玩機臺IC板76個、會員名冊1本、記帳本2本、開分表及員工打卡單1份、賭資6萬2,500元、寄分卡(1點)10張、寄分卡(5點)6張、寄分卡(100點)10張、寄分卡(500點)18張、寄分卡(1000點)40張、櫃檯主機1台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罪嫌;
被告丁○○、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乙○○、丙○○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丁○○、乙○○、丙○○等人於前揭時、地,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扣案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兌換賭金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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