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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步婕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步婕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步婕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步婕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步婕瑜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中山路郵局前,拾得李秀琴所有、放置於該處自動櫃員機上之智慧型手機1臺、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等物(下合稱本案物品)後,其明知本案物品係脫離李秀琴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予以取走,以此方式將本案物品均予侵占入己。
嗣李秀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步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物品,及其未將本案物品交予警方或郵局櫃檯,直至數日後警察前往其住處,其才將本案物品交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失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物品,並旋即離去等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112年4月19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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