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9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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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2號、第6271號、第6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淑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淑慧、證人即被害人阮青芳、賴佳柔、邱淑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7至23頁、第27頁至31頁;

偵字卷二第15至21頁、第27至35頁;

偵字卷三第25至31頁、第35至47頁;

偵字卷四第35至41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四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至17頁),猶再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所攜帶之活動把手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均應與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一第25頁;

偵字卷二第25頁;

偵字卷三第33頁;

偵字卷四第33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離婚且須扶養子女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本人具有慢性病、高血壓等節(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一事,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附表4所載犯行所用之活動把手1支,雖屬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既未扣案,且該活動把手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2年11月13日15時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阮青芳所有置於機車後視鏡上之藍綠色安全帽1頂得手。
已發還 2 112年11月16日7時4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柳淑慧所有置於餐車上之彌勒佛像1尊得手。
已發還 3 11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佳柔所有置於機車後視鏡上之淡紫色安全帽1頂得手。
已發還 4 113年1月5日16時3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把手1支,竊取邱淑惠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其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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