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交簡,1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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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林祐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祐羽(原名:林梓璐)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逢梁芮瑜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17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併跨越林祐羽行向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乃遭林祐羽所駕駛前開車輛追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祐羽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芮瑜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單基本資料、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NKD-930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林梓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傷勢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林梓璐)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參卷附駕籍資料),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交通誡命,顯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亦屬通常,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理應時刻注意,竟仍予輕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足認被告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且所致證人梁芮瑜之擦挫傷遍及頭臉、腹部、四肢,所生損害範圍甚廣,加以其迄未能就證人梁芮瑜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併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9月19日東院節民偵調字第1120000117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證人梁芮瑜本案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己身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要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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