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交簡,10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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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坤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侯志坤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則被告於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上路,過失致告訴人成佳穎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行為,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車上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且斜停於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步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右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

復衡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06條1項2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責任歸屬,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

暨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
被 告 侯志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坤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漢陽北路與仁昌街交岔路口西側,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再斜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後,嗣綠燈起步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右轉。
適成佳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陽北路由西往東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成佳穎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侯志坤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佳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志坤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成佳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訂「吸食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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