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交簡,22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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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展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展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兼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需扶養剛出生的女兒及身心障礙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雖前於民國8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至3萬3,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張展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郡自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中正路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2時許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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