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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吳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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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致告訴人陳柏翰因而受有右足內踝骨折及額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告訴人未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88頁);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之責任歸屬,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吳柏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搭載隨車助理\陳柏翰,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省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9線省道與泰王路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陳柏翰受有右足內踝骨折及額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吳柏翰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柏翰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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