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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許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
- (三)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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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昌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昌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駕駛汽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9萬元),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許昌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昌正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對面回收廠跟朋友飲用3罐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大業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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