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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白莊卡拉OK店」應更正為「蕎莊小吃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撞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且其已有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陳秋菊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菊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2時許,先後在臺東縣東市娜路灣大酒店及白莊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3分許,途經同市○○○路000號前,碰撞羅永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對陳秋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秋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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