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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俊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警方於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室中詢問劉俊志(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前)駕車前是否有飲酒情事,劉俊志向警方坦承在駕車之前確實有飲用幾杯保力達」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其稱:當時到馬偕醫院時,現在想不起來有無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但可以肯定被告當時神智不清,臉上紅紅的,明顯有喝酒,當時我就合理懷疑被告有喝酒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承辦警員於現場已可自被告身上情狀,發覺被告有飲用酒類,被告嗣後雖於警員詢問時自承本件犯行,仍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惟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2號
被 告 劉俊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志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692巷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東49-1鄉道3.1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邊交通標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在台東馬偕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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