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交簡,6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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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孫祐泯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受傷情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田忠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路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榮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壧9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9線省道421.2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偏行欲駛出道路停車。
適孫祐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肩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孫祐泯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祐泯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忠榮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祐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書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診斷證明書3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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