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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告日期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明軒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3日對外公告,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公告、公告日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13至115頁,撤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則本案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已對外公告而生效,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36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李明恭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
另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楊明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軒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12月16日7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市太原路2段與成都北路口時,因與李明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楊明軒雖有煞車惟未下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離開現場。
經李明恭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楊明軒,於同日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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