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交簡,7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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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是核被告梁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實施酒測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素行非佳,此次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駕車,主觀上有一定惡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僅有發生自摔之情形;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梁耀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梁耀民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縣金樽漁港附近之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鄉○○道路○○○○00號電線桿旁時,因騎乘上開車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耀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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