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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彭怡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標字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彭信龍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自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佐以告訴人作為左方車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乙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見東交簡字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彭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怡婷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東7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關山鎮東7鄉道10.7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含標字)之「慢」字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彭信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關山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致兩車碰撞,彭信龍因而受有鼻、左臀、右膝、雙足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信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距被告彭怡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信龍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與民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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