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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在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某處田地飲用酒類後」,更正補充為「在臺東縣鹿野鄉南三路某處田地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後」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余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距離上開酒駕案件迄至犯本案時已約15年未有再犯紀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2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余英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明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某處田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光榮路與東33鄉道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且有蛇行情形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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