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1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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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蓁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宥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宥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履行先前未能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本院卷第40頁),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先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32頁偵訊筆錄內容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蔡宥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蓁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0時許至5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調酒、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處,經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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