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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石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石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為民國00年生,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一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東原交簡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猶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66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沙灘車上路並肇事,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因本案事故受有相當之傷勢;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交查字卷第1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張石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石山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沙灘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行駛至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83.6公里處,因故停駛於快車道,並站立駕駛座左側,適有陳晉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致張石山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及脾臟破裂、肺部嚴重挫傷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晉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
經警消獲報前往處理,並將張石山送醫救治,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張石山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6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石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沙灘車之事實,惟辯稱,都不記得了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陳國晉、張惠玲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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