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1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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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黃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黃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112年3月2日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偏行至慢車道,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鄭秋梅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郭黃玉美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黃玉美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松江路一段17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偏行至慢車道,追撞同向前方鄭秋梅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秋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
嗣郭黃玉美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黃玉美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秋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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