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30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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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4張」更正為「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112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劉志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航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至2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途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5)日0時2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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