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32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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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曉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臺東縣大武鄉」,應更正為「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第4行所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更正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行所載「貿然起駛」,應更正為「貿然起駛前行」;證據部分所載「車籍查詢資料」,應更正為「駕照查詢資料」,並補充「刑事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收文)」、「112年10月1日13時47分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1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告訴人王宥在其前方,貿然起駛前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本案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後續亦僅能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見他卷第2頁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見偵卷第11頁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林曉帆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臺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帆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4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前之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北起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碰撞同向前方行走於路肩之王宥,致王宥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曉帆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曉帆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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