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3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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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6時許」,應更正為「5時20分許前某時」;

第4行「6時許」,應更正為「5時2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及酒測影片光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核被告鐘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先前亦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鐘智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智祥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許,在臺東市○○路000巷地○○○00號飲酒後,仍於112年7月30日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6時許,酒後駕駛前揭機車沿臺東市中華路1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路緣由饒桓維、葉勝福設置之廣告招牌,致鐘智祥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於同日6時1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智祥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桓維、葉勝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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