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籍查詢資料」,應更正為
- 二、核被告林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林玉蘭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2月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籍查詢資料」,應更正為「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先前曾有2次因酒駕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素行顯然並非良好,本院自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斟酌被告主觀上之特別惡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林玉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蘭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2月1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時止,在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附近之鄰居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11線150.7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林玉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玉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