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37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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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張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前揭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已有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9號被 告 張正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9時許至1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大橋部落聚會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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