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37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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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105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鐵工(見偵卷第7、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蔡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至16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因違規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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