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38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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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嘉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安全島、號誌燈桿而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另斟酌被告於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且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 告 陳嘉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5樓之4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小吃伴唱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省道臺11線北向171.5公里處(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時,不慎自撞安全島、號誌燈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51分許,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嘉慶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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