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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胡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添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許至翌(27)日1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27)日6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5月27日6時31分許,胡添駛經臺東縣○○鎮○○路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7)日6時4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2、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併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3、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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