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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潘宣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宣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路○○○○○○○○○路段○○○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
適逢蕭錫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前開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乃於察見潘宣云所駕駛車輛後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腕鈍傷及雙膝、右踝、右手擦傷等傷害。
嗣潘宣云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蕭錫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宣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錫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潘宣云)、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2023/06/13、2023/07/03)、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VN-5722、509-PQJ)、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前引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更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參卷附駕籍資料),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誡命,顯然知之甚詳,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係屬通常,要無不知遵循可能,理應時刻注意,竟仍予輕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足認被告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且其迄未就證人蕭錫強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又本院按:證人蕭錫強固有調解意願,惟被告始終未就調解與否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予以安排,併此指明),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家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蕭錫強所受傷害程度、己身駕駛行為亦為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暨其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陳報狀【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29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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