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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內容與速偵卷第59頁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可認檢察官已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
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顯然並非良好,本院自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斟酌被告主觀上之特別惡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67頁偵訊筆錄內容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任文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與友人共飲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扣帽帶),經警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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