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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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輝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輝龍為一己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本案鋼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所竊鋼筋所得新臺幣800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潘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輝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許,侵入廖聰賢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工作場所,徒手竊取廖聰賢所有、放置於院子之鋼筋一把,得手後,再於同年月24日中午11時許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00元。
嗣經廖聰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聰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
至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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