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趙銘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鎮○00號
居花蓮縣○里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仁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廣告看板廠商,購得車牌號碼之數字及英文貼紙後,再把貼紙貼在白色塑膠板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而查獲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再被告自112年10月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