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11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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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豐皓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豐皓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豐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吳銘豪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9頁反面)。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豐皓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送達址: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豐皓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Mo Jun」對吳銘豪佯稱:欲出售機車等語,致吳銘豪誤信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定金至豐皓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豐皓偉郵局帳戶)內,惟未實際交付機車,吳銘豪始悉受騙。嗣經吳銘豪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豐皓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銘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豐皓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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