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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 三、論罪科刑:
-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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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利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32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上游,然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上游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7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300252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件既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經本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6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8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新香蘭地區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偵辦另案通知乙○○到場,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13日8時3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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