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11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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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献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3至24頁)。

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成後3年內之於113年4月12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42400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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