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11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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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刑案現場照片共1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控制自身情緒,理性解決糾紛,卻仍於阿婆雜貨店門口前,突然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林忠勤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承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對於社會治安亦將產生不良影響;

且酒瓶之硬度極高,持之朝他人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無不知,本案所使用之行為手段,危險性顯然甚高,告訴人之頭部亦受有需縫合之多處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

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並未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被告顯然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或獲取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陳成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功、林忠勤與林志成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阿婆雜貨店一同喝酒,詎陳成功因誤會而與林忠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玉泉清酒之酒瓶毆打林忠勤之頭部,致林忠勤受有鼻開放性咬傷之初期照護、右臉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臉頰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忠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勤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志成、宋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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