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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鈺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2次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37頁),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毒偵197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毒偵197卷第21頁、第106至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3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 | 賴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 | 賴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被 告 賴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月28日18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7日6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之住所(下稱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27日6時35分許,另案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並扣得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及0000000U0194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113年3月5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1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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