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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核被告謝孟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謝孟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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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孟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於113年2月8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8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其於110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被 告 謝孟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聞煙霧而施用之。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12月25日14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6)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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