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12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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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青煦
被      告  葉世宏



被      告  王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春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6時2至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319號病房,徒手竊得吳逸苹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綠色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

內含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電話】、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並於拿取其中行動電話、大部分現金後,將本案手提包棄置於部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6至7樓之樓梯間。

其後葉世宏之母王春妹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前來部東醫院為葉世宏送飯時,葉世宏即於部東醫院某樓梯間,將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話、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均交付王春妹;

詎王春妹經葉世宏相告而明知該等財物均係竊盜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25)日9時49分許,持本案電話回撥聯繫吳逸苹之女吳斯婷佯稱本案電話係其所拾得,末於同(25)日1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附近,將本案電話交還吳斯婷。

嗣經吳逸苹、吳斯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迭於112年10月30日9時35至45分許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50分許間,各在部東醫院、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別扣得葉世宏前開棄置之本案手提包(內含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1,130元)、王春妹交付之失竊現金7,000元在案(均已發還吳逸苹)。

二、案經吳逸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苹、吳斯婷、田敏龍、黃柏元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0月30日9時35至45分許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50分許間)、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竊盜、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各為年近40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接致證人吳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係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訴追財產犯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證人吳逸苹曾於偵查中供陳其和解條件為被告王春妹應給付1萬2,000元,且不得分期付款,惟經被告王春妹表示無能力負擔,僅能給付3,000元,附此指明),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證人吳逸苹,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葉世宏、王春妹職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有幻聽情事(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各因本件所犯終局、實際享有現金1,870元、3,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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