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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嘉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5分許」應更正為「18分許」;
證據部分並刪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手持鐮刀揮舞、作勢攻擊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鐮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有被害人黃富泰及證人丁麗雀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反面、10頁反面),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簡屬被告所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被 告 利嘉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嘉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珍合記農特產公司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址內持鐮刀對黃富泰揮舞、作勢攻擊,使黃富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利嘉偉再持鐮刀毀損黃富泰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茶具1組及液晶電視1臺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富泰,及以徒手方式掐住黃富泰頸部,致黃富泰因此受有頸部抓傷等傷勢(涉犯傷害、毀損罪嫌等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富泰、證人即在場人丁麗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末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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